[党风党纪教育活动报告范文]法院年度督察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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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之争尘埃落定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即人大个案监督,始于1980年代后期。资料显示,人大最早介入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
1984年年底,辽宁省台安县三位律师因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而被指责犯有包庇罪,两次遭到逮捕,蒙冤长达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受理后,根据常委会领导指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致确认这是一起错案,应予纠正。辽宁省鞍山市检察院于1985年纠正了该案。然而两年之后,鞍山市检察院又重新认定三律师犯有“包庇罪”,第二次将他们逮捕入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多次过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干预下,到1988年12月,鞍山市检察院才彻底纠正了这一错案。
台安县“三律师案”后,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开始提速加力。1987年11月,《辽宁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率先对个案监督问题作出规定。此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甚至市县一级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有关加强人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规定。其中,广东、江西、江苏等省还专门出台了个案监督的规定。这导致1990年代前后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广泛开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关于个案监督的争论,争论焦点是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和运行规程。
支持者认为,宪法和组织法关于人大监督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规定,就是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大司法监督当然可以包括具体案件。个案监督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开展。
反对者指出,个案监督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人大监督案件会影响司法独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在常委会会议上讨论一个案件明显不妥,而以主任会议和工作机构的名义对司法案件的定性判决进行督办或施加影响,甚至以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名义批转督办案件,其程序公正性令人怀疑。
在实践和争论并行的过程中,高层一直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个案监督。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针对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中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里的‘重大问题’是否包括‘重大案件’?”这一请示,作出的答复是:“重大问题”包括重大案件,但在工作中,对具体刑事案件处理,似以由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为好。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曾有这样的表述:“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
1990年代以后,随着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广泛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的态度开始转变,肯定中包含慎重、稳健。但在公开报道中,尚没有发现这一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开展个案监督的实例。
1999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强调,人大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要遵循不直接办案,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事后监督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监督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等。也就是说,人大即使开展个案监督,也只能是司法判决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足以表达高层对“个案监督”意图的一件标志性事件是,1999年,为了加强及规范个案监督,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该草案经过两次常委会审议,因引起广泛争议而中止审议,这一规定草案最后流产。
在监督法立法的20年时间里,个案监督一直是个饱受争议的话题。2006年8月出台的监督法,最终没有规定个案监督的内容。
至此,关于个案监督是否上升到立法层面的争论已经尘埃落定。这意味着人大司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向已经明朗化。监督法通过后,甘肃等省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法规和制度旋即被清理、废除。
衡阳“否决”与兴城“特调会”事件谈及人大司法监督,有两个典型的实践案例。
一个案例是,2007年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事件。
2007年1月24日,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因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以上,未能获得通过,原因在于代表们对法院的工作不满。衡阳中级法院被人大代表斥为“有法不依,司法不公;判人情官司,谁有钱帮谁;法院领导开茶楼;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否决案”敦促衡阳中级法院“开门整顿”。因整改效果明显,3个月后,即4月29日,衡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全票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大代表以审议、批评甚至否决工作报告方式实行监督,被公众普遍誉为人大司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的经典案例。
衡阳中级人民法院的整改报告显示了“否决”的力量。这一报告显示,针对“有法不依,司法不公”问题,衡阳中院重新复查了公众对法院不满意的88件案件,决定再审的案件7件,纠正执行不当、不快的案件12件,9件呈请上级法院复查,对涉及基层法院的案件,督办26件,限期审查完毕,其中已纠正3件。部分人大代表反映强烈的少数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成为整顿重点,共收集、查访法官违法违纪线索12条。
另一个案例是,2003年,辽宁省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红崖子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责成”兴城市法院撤销原裁定。
据报道,1997年,辽宁省兴城市红崖子粮库卷入一场经济纠纷案。经过初审、二审程序后,粮库的一些财产被兴城市法院查封。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财产进行评估,准备给原告抵债。红崖子粮库认为,法院的执法过程中有失公平,不但造成了粮库的直接损失,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向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兴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作出决定,就红崖子粮库的申诉案件于2003年7月成立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介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兴城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一项决议,责成兴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审理。兴城市人民法院立刻按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对此案按程序进行了重新调查审理,并于2003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
兴城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法院撤销这一执行裁定的决议,由于牵涉是否“越位”监督法院等敏感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从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做出决议“责成”法院撤销原裁定,到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促使法院复查88件案件,喻示着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解决司法的共性问题,已成为司法监督的实践选择。
司法监督方向实际上,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立足宏观的共性问题,而不是微观的个案,渐渐成为高层关于开展司法监督的导向性意见。
“根据全国人大职能,不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以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顾金池认为,从根本上保证公正司法还要*司法机关自身的制度建设,比如坚持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改等,这是最主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司法机关的内部制度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也指出,宪法对各国家机关职权划分明确,人大可通过质询方式监督,最后还可以行使罢免权。如片面强调个案监督,很可能是换一批人腐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延续了“宏观监督”这一思路。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督促和支持“两高”和公安部集中开展了全面清理超期羁押问题的专项工作。超期羁押案件由2003年的24921人次减少到2005年的271人次,并形成了一套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长效机制。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共听取和审议“两高”八个专项工作报告,主题分别为加强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建设、加强审判监督和法律监督、规范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士指出,司法监督工作的指向,着眼于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对具体个案的监督。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所说,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2006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更是提出“类案监督”概念,以区别于个案监督。李飞说:“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
通过对同一类型案件的监督,可以解析并督促解决类案所存在制度问题、社会问题、司法共性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司法监督的具体途径和主要内容,也是监督法关于人大司法监督的立法精神所在。
当然,强调类案监督并不意味着忽视个案。因为类案来源于个案的累积,类案往往需要从个案中发现线索和趋势。可以说,关注个案是类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个案监督毕竟只能解决点上的矛盾,而类案监督则能推进制度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的解决,这正是类案监督优于个案监督的根本所在。
司法监督的规程从现实情况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为了促进公正司法,对“两院”加强监督是必要的。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是宪法原则,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宪法原则。开展司法监督,应当体现这两个原则的统一,并且应当依据法定规程进行。
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两高”作出的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并依法作出处理。2007年元旦,广州律师周玉忠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了一份快递,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呼吁城乡“同命同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启动备案审查监督的程序,将意味着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但是,这一法律程序不会轻易启动。二是工作监督。工作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多种形式。监督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解决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也要抓住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倾向性、普遍性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促进公正司法。”2006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中国人大网”解读监督法时指出,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基本的、主要的形式。
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确定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的基本途径,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还有,可以要求“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主体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结果设定的义务,不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职能的机构不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当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至于有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并未排斥相关机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那么,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中的“社会调查”,充其量只能是广义的社会调查,或者是学术性社会调查,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一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应当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社会调查的运行、社会调查结果的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移送等。《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1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重庆市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的社会调查内容,并抓好检查落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会调查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原因等进行资料收集、归类、分析等,为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为处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三项,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环境、社会日常表现等四项内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从证据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会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学上的证据标准。证据学说中最有影响的是以下几种:一是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二是根据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是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四是统一说,认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不管采纳何种学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等;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工作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分析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由此可见,报告主要体现的是有关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悔罪态度、帮教措施等方面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二)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最终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目前立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制作程序、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只能说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符合立法精神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
(三)从证据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类。有人认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视为鉴定结论。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等,而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搜集相关资料后,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主观评价及建议意见,不涉及技术问题,不属于鉴定意见。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对于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视为一种特殊证人证言的观点,本文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与证人证言有一定共同点,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与证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本质的不同,表现在一是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的则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况,反映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评价;二是证人是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出具证言具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求,但调查员开展调查则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任,是因为参加诉讼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当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况,可以通过报告司法机关以法定的取证程序固定,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质证,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并不是证据。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结果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时候调查报告或者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办案的参考。然而,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送案件社会调查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二)在审查中的运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附条件不。人民检察院要“注重调查,在审查阶段,要注重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罪前表现、悔罪态度,从而对其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并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理案件期间的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时参考。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不仅如此,王新环 、郑圣果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运用》一文中也指出,社会调查报告“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转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念应该从注重打击、惩处、追诉向注重保护、注重挽救转变,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摒弃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报应惩罚为主”的落后执法观念。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包括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强制措施,轻用慎用刑罚制裁,适用分案、快审快结等处置原则。
(二)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监督制度。要制定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制度,切实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未成年人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侦查等侦查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第二,加大对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伤害未成年人权益、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类犯罪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别是对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为,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为,拐卖儿童的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吸毒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监督方式
第一,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不可避免地要掺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过书面审查、问卷调查、查问回访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社区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情况”,可能由于经验、知识、思维等等因素会对同一件事、同一个人存在迥异的价值评判。人的因素导致的模糊性也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关注和解决的。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
第二,两人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过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其社会调查报告。
第四,保密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获取的社会调查信息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健全完善运行机制全面提高纪检监察规范化建设水平
×市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为充分发挥纪检监察职能作用,保证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我院把纪检监察工作纳入全院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规划,紧密联系自身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从健全完善廉政教育、制度约束、监督监察、考核奖惩四项机制入手,逐步建立起一套程序严密、运转协调、制约有效的纪检监察工作规范,使纪检监察工作走上了规范有序的发展轨道,促进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健康深入开展。全院查办的自侦案件数量和质量,各类刑事案件的率、有罪判决率一直在全市名列前茅;连续八年无违法、无违纪、无错案、无重大责任事故;连续三年被省院记功表彰;多次被(上级市)市委、市政府授予纪检监察工作先进单位。
一、领导高度重视,把纪检监察工作摆到突出位置
提高思想认识,是抓好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关键。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根据这一要求,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必须依法创新规范管理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是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监督不力,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加强以内部监督制约为重点的纪检监察规范化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基于以上认识,我院党组始终把纪检监察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列入“一把手”工程,纳入年度整体规划,成立了由吕光明检察长任组长,一名副检察长、纪检组长为副组长,有关科室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纪检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在组织领导和人、财、物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在组织领导上,坚持每年年初召开党组会,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执法执纪和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在中层干部会和全院干警大会上进行层层动员,与检察工作同部署、同落实;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分析当前工作形势,订出改进措施;检察长每半年听取纪检部门作专题汇报,进行具体指导,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各科室局每季度一总结,向纪检监察部门汇报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干警守法守纪情况,从而在全院形成了齐抓共管、上下联动的好局面。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成立了专门的监察室,从全院挑选一名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警任专职纪检员,确定每个部门一名副职为纪检工作联络员具体抓,分管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负总责,并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横到边、纵到底的纪检监察工作网络。在硬件设施上,院里专门为纪检监察部门腾出了两间办公室,先后投入万余元为监察室配备了笔记本电脑、通讯工具、档案橱、办公桌、沙发等办公设施,购置廉政档案夹个、文件盒个,印制谈话纪录等簿册余个,将有关制度和工作流程统一制成版面张挂上墙,保证了纪检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健全完善廉政教育机制,规范教育预防工作
抓好廉政教育,是纪检监察部门的基础工作,它起着构筑干警拒腐防变心理防线的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预防工作,充分发挥教育效能,我们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了政治学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并将党风党纪教育、专项教育和警示教育制度化、经常化,使广大干警从思想上筑起了拒腐防变的屏障。一是深入开展党风党纪教育,自觉增强拒腐防变能力。院里每年都制定党风党纪学习教育计划,除坚持正常的“”制度外,还规定每周一晚上和周五下午半天为政治学习日,每季度一天廉政教育日,通过座谈会、交流会、演讲会和专家授课等多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党风党纪和思想政治教育。为保证学习教育效果,院里专门建立了图书阅览室,购置了大量有关政治理论和党风党纪的书籍,并配发了学习笔记本,每年组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考试,成绩张榜公布。通过这些实实在在的工作,有力地增强了干警的法律法规和党性党纪观念。二是认真开展专项教育,打牢思想根基。根据上级院的部署,我们每年都开展教育整顿、执法作风大检查等专项教育活动,统一制定实施意见,印发配档表,订阅学习材料,进行动员部署,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查摆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不定期在全院广泛开展“无违法、无违纪、无错案、无重大责任事故”活动和遵法守纪思想作风整顿。特别是在今年“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服务加快发展”教育活动中,我们配合院党组制定了具体的计划,结合实际开展了参观考察、辅导讲座、理论研讨会、学习讨论等教育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今年教育活动以来,全院干警撰写心得体会余篇,举办学习专栏期,学习交流次。三是积极开展警示教育,强化自律意识。注意经常利用上级通报的检察干警违法违纪典型案例和市纪委下发的专题录像片,组织干警集中专门时间进行深刻的警示教育,剖根源、论危害、敲警钟,教育干警引以为戒,自觉做到自省自重、自警自励。仅今年以来,就联系湖南省原副检察长陈祖吉、邹城事件等违法违纪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次,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
三、健全完善制度约束机制,规范机关和队伍管理工作
建立良好的制度约束机制,是科学管理的标志和有效手段,也是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要职责。为了从制度上把好关口,规范干警的廉洁从检行为,我们围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立足于本院实际,逐步健全完善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初步形成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用制度规范约束干警行为,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制度约束机制。一是健全了机关管理机制。多年的工作实践使我们认识到,检察工作要发展,建章立制是关键。特别是今年省院推行“规范化建设年”以来,先后建立健全了包括队伍、业务、后勤保障等各类规章制度项,这些制度较以前责任更加明晰、工作更加量化具体、奖惩分明,使全院干警动有规、行有矩,机关管理和各项检察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同时,配套制定了执行监督办法,成立了由纪检监察部门为主的执行监督小组,对制度落实情况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二是健全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我们除认真执行上级规定的重大事项报告、收入申报、收受礼品登记等制度外,还健全完善了《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办法》和《廉政档案管理办法》,为中层以上干部建立廉政档案,围绕廉洁自律七项任务,结合工作岗位职责,将廉洁自律项内容列入班子成员廉政档案、项内容列入科级干部廉政档案、项内容列入中层干部廉政档案,做到及时登记、定期填档。并规范检查考核程序,制定了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中层干部三种党风廉政建设自我考评表和民主测评表,在个人自我评定的基础上,结合中层以上干部半年和年终述职,由全院干警进行民主评议,将测评结果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同时,我们还按照上级部署,定期开展对领导干部使用小汽车、配偶子女从业以及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借用公款等专项清理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三是完善了干警廉洁从检制度。在认真执行中央、高检和省院的“四条禁令”、“九条卡死”、“六条禁令”等纪律规定的同时,紧密联系实际,制定了《检察干警自律监督报告制度》、《检察干警廉洁自律保证书》和《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八小时以外”行为的禁止性规范,配发了“八小时以外”行为报告表,并制定了执法执纪月报制度,要求干警每月都要向部门负责人汇报自己廉洁从检、遵纪守法的情况。凡应报告而未报告的,视情节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四是实行了干部谈话制度。将廉洁勤政、执法执纪、安全防范作为谈话的主要内容,坚持定期召开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集体谈;检察长与其他党组成员、党组成员与分管的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与所管辖干警个别谈;纪检部门针对不同情况重点谈;对新提拔、调整任免后的干部跟上谈。一级抓一级,各负其责,常抓不懈。并认真做好谈话记录,年终由监察室统一收交备案。今年以来,共进行各类谈话余人次,收到了明显成效。如今年月份,有人反映一名干警“酒局”较多,影响形象,纪检部门及时找其谈话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个人和所在科室黄牌警告一次,使这名干警思想上受到很大触动,深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主动找有关领导承认错误,工作责任心和作风有了明显转变,得到了领导和同志们的谅解。
四、健全完善监督监察机制,规范源头治理工作
加强监督监察,是纪检监察部门的又一重要职责,也是狠抓制度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干警违法违纪的关键所在。几年来,我们注意不断总结强化监督的做法,形成了纵向监督与横向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各业务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确保了队伍和案件不出问题。
(一)加强内部监督。一方面,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制,加强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与干警之间的纵向监督。从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一般干警,实行一级管一级、一级监督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网络体系,对干警发生的违反制度和违法违纪问题,在处理当事人的同时也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在全院形成“下管一级、上连一级”的连带责任制。另一方面,建立干警自律报告制度,加强横向监督。要求干警每月底向检察长写一封署名信,既要汇报个人本月内工作、学习、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情况,又要反映所发现的其他干警违反制度、纪律等方面的不良行为以及对本院工作的建议。这项措施把每个干警置于全院干警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干警时时处处都能做到自重自省,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版权所有
(二)加强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这些年来,我们认真贯彻上级院关于加强执法办案监督的指示精神,注意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加强监督的措施,先后补充修订了《执法办案监督办法》、《个案安全防范备查制度》、《安全检查员职责》等项制度,使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由过去事后查处转移到现在的案前教育、案中监督和案后奖惩三者并重上来,把监督工作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一是坚持案前预防。〖×〗根据监督规范的要求,自侦部门在接手案件时,要及时报送“个案安全备查表”,按照“一案双责”的规定,办案人与纪检监察部门签定《个案安全防范责任书》,使办案人明确既是案件质量的责任人,又是办案安全的责任人。同时,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派员参加侦查部门召开的办案预备会,除研究部署办案工作外,还要根据案件的案值大小、危害程度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素质、身体状况等不同情况,对办案人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前谈话教育,重申“九条卡死”、“六条禁令”等办案纪律,明确查办案件的要求和注意事项,强调办案的方式方法和安全防范措施,进一步明确责任,有效地防止了违法违纪办案和安全事故的发生。这一经验做法还被《检察日报》刊发。〖×〗二是坚持案中监督。〖×〗省院推行“一案三卡”监督办法后,我们全面落实并在工作中逐步细化完善,在实施中注意做到了“三个明确”,即明确告知事项,制作了卡片式的“告知事项卡”,规定办案人在首次传讯或询问时,必须将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明确回访重点,把自侦、不捕、不诉、抗诉,以及群众有反映、有疑点的案件作为回访重点;明确实施时间,规定办案人在办结案件后三日内将告知卡和自律卡交部门负责人审签。纪检部门定期对落实“一案三卡”情况进行检查,看制度是否落实、填写的内容是否规范完整,从而进一步增强了监督实效。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办案工作的实际,我们还实行了“三簿跟踪”监督。即建立了“案件程序跟踪”、“赃款赃物跟踪”、“办案安全防范跟踪”三个登记簿,通过及时填报三个登记簿,对办案全过程实施全方位跟踪监督。“案件程序跟踪”,就是规定自侦部门在立案后三日内,必须将立案决定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登记,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执行办案程序问题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对发现的超时限传唤、法律文书不规范、执法作风、执法行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纠正。“赃款赃物跟踪”,就是规定财务人员在对赃款赃物进行扣押、收缴、保管、处理时要到监察室进行登记备案,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办案安全防范跟踪”,就是纪检监察部门通过“五看五查”,对办案安全进行监督。“五看五查”即看现场、查隐患,看嫌疑人、查苗头,看措施、查漏洞,看行为、查纪律,看案卷、查执法,并及时登记备案。对发现的问题,向办案部门发出《办案安全隐患纠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年以来,我们通过纪检监察监督,先后发现企图碰墙、碰桌子等不安全苗头和隐患起,均妥善解决,防止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是坚持案后奖惩。〖×〗根据院里的考核办法,制定了《案后讲评制度》,即每起案件办结后,纪检监察部门都要将监督监察情况告知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进行讲评,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并记录在案,纳入动态管理,作为年终考核依据。通过案后讲评,对发生的违法违纪办案和办案安全事故,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视情节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院加强办案安全防范监督的做法也得到上级有关领导的高度评价,先后被市院、省院以简报形式转发,并制成专题片予以推广。
(三)加强社会监督。我们坚持开门纳谏,主动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建立了《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坚持由党组成员带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时向他们发送有关材料通报工版权所有作情况;从社会各界聘请了人民监督员和特邀执法监督员名,每年召开两次座谈会并向社会公布了检务公开、“六条禁令”内容和执法作风问题投诉电话;在市区主要街道及部分乡镇驻地安装了“检察官信箱”。通过以上措施,密切与社会各界的联系沟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仅今年教育活动以来,全院共走访人大代表余人次,走访当事人人次,发放征求意见信余封,召开执法监督员和社会各界人士座谈会次,共征求到意见和建议余条,落实整改措施项,修订完善规章制度个,促进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
五、健全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推动纪检监察工作深入开展
一、设置控告申诉检察机构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初期,高检院设厅处理群众。当时的工作主要是纠正冤、假、错案。1978年至1988年的十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群众控告、申诉1120多万件,年均100余万件,月均1万次以上,10年共、纠正冤、假、错案43.3万多件。1981年6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会议,讨论起草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暂行规定》。会议达成以下共识:检察机关所受理的具有特殊性,主要是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能是通过处理群众来信、申诉案件,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1981年,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保障罪犯的权益;1984年,高检院明确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业务,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1985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会议,研究了控告申诉部门自办的“五类案件”等具体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两个文件。1986年11月31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检察机关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和讨论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细则(试行)》。随工作形势需要,高检院厅于1987年更名为控告申诉检察厅。
二、成立举报中心
1988年3月8日,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举报中心――广东省深圳市经济罪案举报中心正式成立,并在全市范围内设立举报箱。5月,高检院推广了深圳市检察院的经验做法,肯定了举报中心的积极作用,认为这是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依靠群众打击职务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形式,要求全国推广。1988年10月14日至19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举报工作会议,这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历史上一次具有标志意义的会议。12月26日,高检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公开了举报工作办事制度。1989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挂牌成立。据统计,截至1992年底,全国有3168个检察院建立了举报机构,占检察机关总体的98%。1991年3月,在北京召开了第四次全国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会议,讨论《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暂行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的规定》两个文件。1992年1月3日,高检院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文明接待室评比条件和评比方法》,决定开展文明接待室评比活动,有力地推动了控告检察规范化建设。高检院后又陆续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规定》、《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关于认真做好署名举报答复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举报工作机制实现了制度化、体系化和长效化。检察机关坚持把“及时查处”和“信息反馈”作为举报工作的中心环节来抓。各地举报中心通过建立检察长接待日、举报宣传周,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网站、举报线索网上分流、制定各项举报保护、举报奖励等制度,为广大群众行使举报权利提供了便利途径,推动了举报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沈阳检察机关于1988年6月开始被告为举报信件总付邮资制度;1998年7月10日,福建省检察机关在全国率先被告全省检察机关举报统一号码96100;1998年7月20日,举报人于新华成为到检察机关公开领取举报奖金的第一人;1999年6月中下旬,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第一次举报宣传周活动;2001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全国首次利用网上举报线索,查处程绍志受贿案;高检院于2005年12月21日了《关于逐步实现举报线索专线网传输的通知》,于2007年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举报线索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在深圳召开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举报工作会议。2009年4月,高检院向社会公布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三、高检院控告申诉检察厅分立
2000年7月至9月,高检院实行内部机构改革,控告申诉检察厅正式分为两厅。[1]2002年3月28日,高检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专门部署“三清理”专项行动,重点清理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清理交办案件,清理积压举报线索。2003年8月,控告厅根据中央和高检院的部署,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加强监督制约方面下功夫,先后组织开展了5次集中处理突出问题专项活动。控告厅还陆续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案件终结办法》、《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控告检察工作长效机制。各级检察机关以涉检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切入点,积极探索控告检察工作规律和新途径,如首办责任制,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访制度,心理咨询法,联合接访制度,督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下访巡访制度等;有了专门的申诉检察部门,但办理申诉案件的并不仅限于该部门,一些业务部门还不同程度地保留制度惯性。例如在有些监所检察部门还在办理罪犯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直到2003年后才在不设派出检察院的地方,将“大墙内”的申诉案件移交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事检察部门也办理了一些件申诉案件,甚至反渎职侵权检察(当时称法纪检察部门)、反贪部门(当时称经济检察部门)也办理过申诉案件。高检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从2000年开始,认真清理积案,带头每年办理100件高检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各级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也积极响应,狠抓办案,不断加大办案工作力度,办案数量显著提高。2003年以来,全国各级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检察工作主题,以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清理、不案件复查、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件办理情况的质量检查等专项活动为重点,将认真办理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案件,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问题最直接的途径,作为落实“加大办案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的具体体现,在清理消化积压案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真正做到“受理一件,办理一件”,保持了办理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工作的良性循环,群众告状难、申诉难、赔偿难的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变。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开始实施到2008年9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共受理刑事赔偿申请17864件。审查确认案件5933件,其中以确认论2928件,予以确认3005件,确认率为55.9%。立案办理刑事赔偿案件11105件,立案率为62.2%。决定给予赔偿6161件,赔偿率为55.5%。支付赔偿金1.18亿余元。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刑事赔偿的“三率”(确认率、立案率、赔偿率)情况变化明显,确认率上升了37个百分点,立案率上升了近30个百分点,赔偿率上升了近50个百分点。全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分别于2002年和2006年两次开展集中清理落实未执行赔偿决定活动,支付赔偿金4601.79万元。2007年初,全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又开展了对2006年以来办结的不予确认、不予立案、不予赔偿三类刑事赔偿案件进行检查的专项活动。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检察机关共清理出2006办结的320件不予确认、不予立案、不予赔偿案件,复查纠正原处理决定80件,纠正率25%。从2004年以来,在高检院申诉厅的号召下,上海、四川、陕西等省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结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给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及公诉部门发出多份错案分析报告,为预防各个检察环节刑事申诉案件的发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还注重查处隐藏在错案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进一步铲除腐败的土壤,预防刑事申诉案件发生。[2]
注释:
[1]当时高检院将控告、申诉两项业务分设为两个厅负责,但未明确要求下级检察院也分设,全国部分省级检察院效仿高检院做法,目前有福建、湖南、广东、海南、四川、云南等6个省级院分设了控告检察处和刑事申诉检察处。
[2]以上史料来自高检院控告厅、申诉厅在检察日报、人民检察等媒体刊登的《控告举报检察工作三十年》、《刑事申诉检察三十年回顾与展望》等文章。
1978年宪法,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中又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3],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43条)。这一规定与1954年宪法相比,将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改为了监督关系,增加了地方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没有恢复。仅仅一年之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又由监督改为领导。与宪法修正案同一天通过的,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条)。尽管当时对检察机关的定性存在争议,但法律最后采纳了“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主张,并在1982年的宪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也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确认并延续至今。
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29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3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33条)。通过解读1982年宪法,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其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谓法律监督,是通过行使职权得以体现的。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我国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即一般法律监督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即自侦权。(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检察批捕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后四项职权是公诉权和对法院审判活动和监所活动的监督权。其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同被认为是司法机关,所以宪法对二者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作出同样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三,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检察院在接受上级检察院领导的同时,还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年来,虽然历经四次修改,但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未曾作过改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探讨也远未达成共识。就我国检察权的理论、法律文本和实践运作而言,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检察权宪法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权理论研究不足
制度设计需要理论先行。一项制度的存在并发挥作用,必须有坚实的理论作为基础和后盾。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历部宪法对检察机关及其职权的设置缺乏持续性,与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支撑不足不无关系。中国的体制明显不同于西方的权力分立体制。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中,英美法系国家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而将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权归于以法院和法官为主体的司法权之下。新中国的检察制度,理论上来源于列宁的检察权思想,实践上来源于苏联苏维埃体制的政治架构。列宁在领导制定苏联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典的同时认识到,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机构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构筑成社会主义的司法权;为了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不受地方主义的影响以利于维护法制统一,检察机关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职能包括一般监督、诉讼监督和法制统一的监督[4]。1922年,苏联检察机关从司法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但仍设在司法人民委员会(审判机关)之内。1933年检察机关脱离了审判机关。1936年苏联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直属最高苏维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由此,检察机关成为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行的苏维埃的执行机构,并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以及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苏联发展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5]。新中国成立后,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特别是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我国建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我国1954年宪法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对检察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正如彭真指出的:“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6](P392)中国法制理论与制度的选择借鉴苏联模式,首先取决于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认同和中苏两国革命性质、目标的一致,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选择[7](P256)。然而,在学习借鉴苏联的检察理论和模式的同时,我们并没有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论证,更多的是一种制度的模仿和照搬。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将列宁的检察法律监督理论作为构筑中国检察权理论基础的核心,是建国初期中国社会全盘“苏化”的产物,现在已经到了对这一理论提出质疑的时候了[8](P90-131)。由于我国宪法中检察机关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地位、职权、性质等等,都缺少足够的理论支持,期间,检察机关遭遇的是毁灭性的打击,恢复重建之后,学术界也始终争论不休,直接影响了检察权的职权架构和职能发挥,甚至检察机关的存在价值也受到各方面的诘难。比如,“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取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建立廉政公署制”等,检察机关的独立存在受到了诸多质疑[9]。
(二)检察权宪法定位模糊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这里出现了两个概念:法律监督和检察权。何谓检察权,其与法律监督的关系,宪法条文中没有明确,从而使理论界众说纷纭。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一般来说,检察权的性质是指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检察权所处的地位和在权力划分中的归属。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以及检察权的行使。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界较有影响的观点有四种,即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以及法律监督权说[10]。行政权说认为,西方国家检察权运行体制的设置属于行政权,这是世界通例;检察权是一种国家主动追究干预的行政权力,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自身实行一体化的领导体制;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检察机关的权力特性与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司法权说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机构体系,它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权力机关的授权,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平行设置,是我国的两大司法机关,检察官的地位和职责近似于法官,执行的是司法领域内的重要职能,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力,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特点。由于检察权同时具有这两种属性且无法判断哪种权力更占据主导地位,因此,这种权力的属性应在传统的权力之外来判断。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法律监督权,其基本职责是通过、抗诉、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近年来,法律监督权说似乎得到了检察系统和多数学者的支持,但仍有许多疑问有待回答。批评者认为,法律监督权本身是一个被很多人非常不严肃地随意使用、本身也极不科学的概念。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宪法的一处硬伤,检察机关不应当是一个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提出质疑[10]。我国历部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及检察权的规定是缺乏充分而细致的论证的。纵观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从129条一直到135条,但恰恰是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检察权相关问题争论的缘由。
(三)检察权实践运作存在障碍
由于检察权的理论支撑不足,宪法定位模糊,使得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运行也存在诸多障碍。就领导体制而言,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直接关涉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及其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目前的双重领导体制,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遭遇地方保护主义,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也存在不协调现象。如何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力度,避免地方的不当干预,是检察机关职能发挥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就双重角色而言,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背负着“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在刑事诉讼庭审中,检察机关一方面担负着公诉职能,一方面行使着法律监督权职能,同一时间和地点,同一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不同权力的同时行使,使角色冲突难以避免,也背离了权力监督和制约的检察制度设计初衷。以至于有学者指出,这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直接妨害到了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不符合以法官为中心构建司法体系,以审判为中心追求司法正义的司法理念[11]。就法律监督权的实效而言,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过于软弱,检察监督那种消级、被动的的运作状况已引起社会民众的不满。也有学者批评检察监督权过大,是所谓的站在法院之上的监督。近两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通过率均在百分之八十左右,有近百分之二十的全国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满意,也代表了民意对检察权行使的一个整体评价。实践中,检察权到底是过强还是过弱,应该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前提。
在宪法架构下定位检察权
在世界各国,一个国家的检察权性质无不受制于该国的体制。同样,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此,我们应从宪法角度入手,从国家的政治制度入手,在宪法架构下定位我国的检察权。
(一)检察权的定位应以宪法为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被公认为“万法之母”。宪法之为根本法,在于其内容之根本,即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其中,根本制度的安排是奠定宪法根本法地位的基石。在根本制度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制度体系中的根本的政治制度,检察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宪法,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普选将权力委托到全体代表手中,全体代表所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掌握全部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但全国人大并不是亲自行使所有国家权力,而是依照分工原则,对部分权力二次授权,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分别委托到由它产生的政府、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等其他国家机关。正因为“一府两院”分别从人民代表大会那里获得了一部分国家权力的委托,因此,它们就分别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只保留行使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对这些被授权机关的监督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等共同构成国家权力体系的二级权力形式,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制度是整个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实现宪法原则和精神,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检察制度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但必须在现有宪法框架内稳妥进行,检察权不容肢解,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容质疑[12]。对检察制度的改革,对检察权的定位,不应偏离宪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此前提下,通过完善宪法,明确检察权的属性,使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规定更为明确清晰。这是实施宪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
(二)检察权的定位应以人大制度为前提
如前所述,要正确认识并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不能离开我国政治制度的整体架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在权力的构成、配置和内容上迥然有异。这就决定了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必须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诸多学者已认识到并坚持了这一框架和前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称为根本政治制度,是因为人大是国家政权机关运作的中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大为中心的,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产生、运作及它们的相互关系的一整套制度,它是国家其他政治制度的来源,也是国家整个政权组织体系的核心。正如有学者所言,“以三权作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预设,在这个意义上争论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完全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架构。我们不能无视我们自己的现实,如何在人代会的政治架构中定位检察权,这是一个需要好好思考的问题。”[13](P1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政治架构,是定位检察权的基本前提。对此,我国著名的检察理论专家王桂五概括道:“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职能从其他国家职能中彻底分离与专门化,是历史的进步。不能仅仅把检察制度看作是一项诉讼制度,主要执行诉讼职能,应从国家政治制度的更高层次上加以研究,充分肯定其法律监督职能,才能看清楚检察制度的本质,从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制。”[14](P3)在中国共产党十报告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报告概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包涵着丰富的一整套制度体系。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定位没有变,与以往不同的是,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被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内容。只有将检察权放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定位,才能得出中国检察权的科学属性。
(三)检察权的定位应是法律监督权
5月28日一早,最高人民检察院迎来一批特殊的客人,他们是受邀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开放日活动的60名代表,分别来自媒体、高校和社区。这是自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最高人民检察机关首次向社会开放。
高检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在活动开始的致辞中说:“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等职责。要监督别人,必须首先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高检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强化内部监督,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深化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就是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重要改革。”
直观感受,走近高检院
在身着检察制服的引领员一路指引下,来宾依次参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历史陈列室、控告检察厅12309举报电话办公现场、反贪污贿赂总局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检察委员会会议室等办公场所。参观结束,大家又与高检院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了交流座谈。
伴着此起彼伏的电话铃声,来宾首先走进12309举报电话的办公现场。十余名工作人员守坐在电话机旁,认真接听并不时记录下电话内容。据介绍,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举报需求,落实中央提出的“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司法为民”的目标,确保公民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的实现,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12309举报电话正式投入使用。作为检察机关统一的公益服务专线,12309主要受理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和反映人民检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从2009年正式开通到今年4月底,高检院12309电话和网站共收到举报、申诉和法律咨询等16.8万件,平均每天呼入约500件,人工接听230件左右。
控告检察厅负责人在向来宾介绍举报热线开通以来的情况时说,一方面举报热线起到及时解答引导的作用,让举报人知道,他反映的问题应该找哪个部门;同时,热线也具有防止矛盾激化的作用。比较典型的一个例子是,去年云南保山一个村的村民举报,当地的村干部在土地赔偿款的使用上存在贪污挪用问题,在当地反映了多次都没有解决问题,村民们就准备集体到北京上访,这之前拨通了12309。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控告检察厅在第一时间与云南省检察院沟通了这一问题,督促他们尽快了解情况,矛盾最终得到解决。据统计,在目前接到的举报线索中,移送侦查部门复查的有一万余件,举报中心自己核查的有2850余件,已经立案侦查的有3480余件,部分案件已经到法院。就目前的情况看,举报的线索持续上升。从2002年到去年上半年以来,检察机关的举报线索原本是有下降的趋势,现在在持续上升。
举报热线是高检院与人民群众联系的一条热线,大家对此并不陌生,但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网管中心以及检察委员会的会议室,却是即便自诩颇有几分神通的记者们恐怕也未曾涉足的。
在侦查指挥中心内,工作人员按下手中遥控器的按钮,就实现了与北京、重庆等地检察院的视频互动。据介绍,高检院侦查指挥中心依托全国检察机关三级专线网,实现了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的联网。通过高检院侦查指挥中心,不仅可以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进行组织、指挥,还可以对下级院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强化了侦查指挥,加强了上级院对下级院侦察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办案成本,同时也在公平文明执法的监督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网络中心是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网络资源进行集中监控、调度和管理的场所,主要由全国检察机关专线网络管理系统、全国检察机关视频会议与调度系统、高检机关智能会议系统、集中监控显示系统、流媒体录像系统组成。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室,虽然仅是一间十余平方米的办公室,但就是在这里,落实了最高检察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保持经常性联系。这条专线于今年5月4日开通,拓宽了检察机关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渠道,创新了联系方式,实现了联络工作即时网络化。据工作人员卢培伟介绍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办公室设立不到一个月,已经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84件。
一个多小时的走访过得很快,走入人民检察史展览室,此次参观已接近尾声。伴着解说员的讲解,通过一张张珍贵的历史图片以及史料文物,来宾系统地回顾了中国检察事业在曲折中不断完善进步的历程。
来自东华门社区的来宾代表在参观结束时说:今天来的都是我们年轻的社区工作者,很多同志都住在高检院附近,虽然每天都在这里往来过去的,但实在说,真的不是很清楚这个院里面检察官的工作流程工作职责等。能有这个机会参加开放日活动,给我们一个直观的认识,不仅让我们对检察机关的历史、职能等有了进一步了解,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了检察工作在巩固国家政权、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方面的重要职能,感受到了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责任。
各地检察开放日:
创新中延展功能
在深化检务公开工作中,一些检察院不断拓展公开的渠道,同时创新着公开的形式,检察开放日就是其中之一――以请进来的方式,让人民群众走进检察机关、直面检察人员、了解检察工作,切实增强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为人民群众亲身感受检察、理解检察、监督检察提供了有效途径和重要平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截至目前,全国已有18个省级检察机关开展了检察开放日活动。
在具体操作中,各级检察机关普遍采取参观与互动相结合、展示与介绍相结合的形式,集中向来访者介绍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执法办案的标准、依据和流程,便民维权的措施等等内容。在活动中,各地紧密结合社会经济形式和检察机关的任务,确定了每次活动的主题,体现检察的特色,突出检察工作中的特点。
2008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围绕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三十周年,确定了“首都法律监督三十年”活动主题;2009年又结合党和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将开放日活动主题确立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服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工作大局”。同是去年,河南省院结合“公开承诺为民办实事”活动,开放日主题则为以“全省检察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为民办实事落实情况集中展示”为主题。
形式上的突破创新,凸显出各地检察院对此项活动的用心良苦。去年,北京在检察开放日活动中,融入了网络开放的概念,面对社会推出为期一周的“网上开放日”活动,同时邀请了80余人次的博友走进各级检察机关,在“北京检察网”开辟“检察开放日”活动专栏,通过图片新闻为主的形式,及时反映各单位开展活动的情况。广州市珠海区院自2008年年底开展了“网络检察开放日”活动,群众可以随时登录网站查询信息,与检察人员进行网络上的互动交流。
随着开放日活动的日渐深入,各地的活动内容也在不断地延伸拓展。宁夏原州区检察院不再单纯的“请进来”,而是将其与“走出去”相结合,上门开展开放日活动,把活动地点搬到行政机关、重点项目建设工地、甚至乡镇市集;河南三门峡市院提出了“三个延伸”和“三个更加贴近”的概念,把活动向基层延伸、向企业延伸、向重大建设项目延伸。
开放日:深化检务公开,
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说,此次开放日活动的目的,一是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加深人民群众对高检院机关以及检察工作的了解,增进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认识,并以此推动全社会更加关注、支持检察工作,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二是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请大家直言不讳地指出检察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使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三是进一步弘扬崇尚法治、维护公正的法治精神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请参加者把参与、支持、监督检察工作的方式途径告知身边的人,将维护公平正义的信念传递到社会各个角落,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氛围。
就各地近年已经开展的检察开放日活动看,这项活动的主要成效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密切了检民关系。检察开放日活动通过请进来的方式,让人民群众走进检察机关,在全面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职权、办案流程等内容的基础上,近距离地接触检察工作,直观感受检察机关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业务建设、队伍建设等方面取得的经验和成绩。
二是进一步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认同感。走近检察,亲身体会检察机关严格、规范的办案程序,感受检察人员公正、廉洁的执法作风,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由了解到理解、由理解到支持,认同感不断增强。十七大代表、有“小巷总理”之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市民孙仙梅从事社区工作近30年,参加过检察开放日后,不无感慨地说:“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能走进自治区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自侦案件办案区等业务区,第一次目睹了检察机关如何办案,感受很深,启发很多。特别是坚定了一个看法,那就是检察院办案程序很严格、也很公正。”还有群众在参观审讯室时注意到墙面软包、空调、温度计等人性化设施的诸多细节,真切感受到了检察机关执法的文明、规范,也切身感受到了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
根据宪法、组织法、代表法、立法法、预算法、审计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的要求,综观各级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实践,人大监督可以归纳出宪法监督、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罢免和撤职等各种制度和做法。由于国家的监督法正在酝酿起草过程中,对这些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基础上形成的制度以及那些在监督实践工作中形成的普遍做法,今后的法律会作怎么样的取舍和规范,目前还很难预料。本文只能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实践角度出发,着重就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理论和实践谈一点认识和体会。
一、 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
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宪法和组织法规定: 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基础。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从上述的规定来看,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特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以外,“监督宪法的实施”与“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从内容上讲是一致的,可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宪法和法律监督的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虽然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是分层次的,但在具体的权力层次怎样划分上还没有一致的看法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的运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如何认定违宪行为、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等重大的问题尚需政治决策。但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确是各级人大的重要职责,对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上海市人大从地方权力机关角度出发,努力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做好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工作,积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
首先,要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上海市人大从1999年开始启动规章备案工作以来,共对56件(项)市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备案审查,提出了18条修改意见。从实际情况看,这方面的工作还很不够,报地方人大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很多,什么该备案,什么不必备案,没有规定;报备案的程序没有规定;不报备案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备案审查的机构、程序、处理等也没有规定。现在国家法律尚未对此项工作有明确的规定,地方实践的情况也很不一致,应当在全国各地实践基础上认真总结,形成规范。
其次,要做好执法检查工作。从地方实践的情况看,执法检查最早是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尝试组织部分代表对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的监督形式。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对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执法检查的组织、检查报告的审议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检查工作与立法工作相比,还显得比较薄弱,主要是执法检查的计划性、针对性还不够,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对象有时还不很明确,执法检查的程序性规定还不严密,执法检查的参与程度不高,执法检查的效果还不明显。具体来讲,就是在执法检查的项目选择上还比较随意,论证不够;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还缺少操作规程方面的制度建设;执法检查过程中了解实际情况的调研工作和调研对象往往也由被检查的行政机关提供,不容易做到客观全面;除了审议检查报告外,相当部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调研了解情况的次数不多;对检查结果的跟踪整改要求不够落实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继续实践,还要加强总结研究,更重要的是要增强创新意识,勇于开拓,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998年在开展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时就探索运用了抽样调查的新方式,对提高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三,要做好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涉嫌违法处理案件进行监督工作。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工作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对“一府两院”涉嫌违法处理案件的监督形式已历经有四届、十多年的历史了,有的把它概括为“个案监督”。现在大家已经逐步认识到,人大监督具体案件,不是简单地就事论事地纠正具体案件,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进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方法上讲,也主要是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实践中,上海市人大通过渠道受理的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件有2万多件,虽然纠正了一些处理不当的案件,但就整体情况看,“个案监督”工作开展得还不够理想。主要的问题是,大家对权力机关监督个案的认识还没有“到位”,各级人大在监督具体案件时缺乏必要的工作力量和监督手段,很难发现并深究那些“问题案件”,错案和责任案件的追究机制往往反过来使“问题案件”更难被发现。因此,可以说,人大在“个案监督”工作方面很大程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
二、 要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要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二是要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三是评议“一府两院”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首先,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对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的基本的主要的形式。目前,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有三个层次: 一是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二是常委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专题报告;三是专门委员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情况的汇报。经过多年的实践,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但是,随着形势发展,这些制度也需要改进、发展和创新。
从地方人大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的实践来看,人大听取报告的成分比较多,但是审议报告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增强;上常委会的专题工作报告应政府要求的多,宣传政府工作,要求人大支持的成分比较多,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相对比较少;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是很重要的环节,但是现在专门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开展还受到观念、制度和机制等多方面的制约。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要为代表和委员审议工作报告提供条件。
第二、 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对国家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具有重要的影响。但由于法律法规在制度设计方面对从这方面的工作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各级人大在这方面都还处在起步的探索阶段,形式审查多,实质审查少,监督不到位。强化人大在这方面的职能,不仅需要体制机制的保障,更大程度上讲,也是政治决断的问题。
第三、 评议工作。评议工作把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人大会议、常委会会议监督和闭会以后的经常性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丰富了人大代表的活动方式,拓宽了人大监督的渠道,强化了监督的力度,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有促进的,对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法律意识、国家意识和责任意识是有积极作用的。
地方各级人大的评议工作实践了十多年,主要有三种形式: 工作评议、执法评议和述职评议。本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评议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不仅将评议工作覆盖到所有政府组成人员,而且还拓展到司法审判机关的负责人。在评议的手段和方法上也有所创新,评议的广泛程度和深度都有新的发展,但从评议工作的实践看,目前评议工作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评议的主体是常委会、专门委员会?还是代表或主任会议?评议的对象往往是“评下不评上”或“评副不评正”;评议的具体做法和程序如何有利于代表和委员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被评议对象的真实情况;评议意见的处理如何落实等问题,已经影响到这项工作继续扎实、持久地开展,迫切需要总结经验,用法律加以规范。
三、 要运用好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
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
和检举,罢免和撤职等具体的监督手段人大形使监督职权,往往会对被监督对象造成不小的压力,形成比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要谨慎使用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罢免和撤职这些具体手段。要严格依法监督,不能任意监督,干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要行使好人大的监督职权,必须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要处理人大监督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人大监督“一府两院”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价值取向、目标和任务根本都是一致的,要维护党的领导的核心作用,要定好位置、用好权力,才能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监督表现为按照一定形式和程序进行的各项具体监督制度,要使监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关键在于不断改进和创新。
一、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组织法还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就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从实施情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工作。但由于没有建立专司宪法监督的机构,宪法监督实际上没有很好开展起来。(1)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强制行为。违宪是一种国家行为,特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反宪法。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有关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纠正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违反宪法的职务行为。(2)建立专司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许多同志建议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违宪审查工作,提出对违宪行为的处理意见,以议案的形式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建立这一机构既符合我国国家体制,又保证了违宪审查工作的经常性。(3)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的程序。我国实施宪法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审查规范性文件。对此立法法作了一些规定。二是受理违宪控告。在这方面还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对谁可以提出违宪控告、谁受理和承办违宪控告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二、执法检查制度
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逐步建立了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制度。执法检查成为人大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这一监督制度,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1)执法检查的主体是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安排执法检查,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同“一府两院”搞联合执法检查,混淆了监督的主体和对象,是不妥当的。人大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执法机关,主要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一府两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检查要有重点,如可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某些法律执行中存在比较多的问题,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来确定检点。
(3)力避形式主义,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力求掌握第一手材料,把执法检查的过程变成体察民情、反映民意的过程。
(4)要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正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并认真行使审议权,必要时可以提出质询案或作出有关决议。
(5)完善审议反馈制度。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应及时转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和效果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作出反馈。
(6)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宪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深入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严肃处理。
(7)同其他监督形式相结合。如把执法检查、实行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三者结合起来,把执法检查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制度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是国家权力机关开展工作监督的基本形式。这一制度,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1)常委会听取工作报告,要从程序上作一些具体规定。如规定提前把报告稿送给代表、委员,不能临会才发;规定有关部门负责人不仅在会上作报告,还要到会面对面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规定工作报告未被批准要作出适当处置等。
(2)建立工作报告审议反馈制度,切实改变“会上议一议,会后无声息”的状况。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题报告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审议意见书”的做法值得总结和推广。目前“审议意见书”或“审议意见”存在着整理不规范、报送无程序、办理不得力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通过法定程序,使“审议意见书”这一形式走向规范化、法律化。
三、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制度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进行工作监督的重要内容。国家权力机关的计划、预算监督,虽然有一些法律规定,但实施中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提前介入,对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进行监督。
(2)在人代会上,变笼统的全面审查为切实的重点审查,并可考虑建立计划、预算修正案制度。
(3)加强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和健全经常性经济监督制度。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对计划、预算部分调整和变更的审查和批准;重视和加强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经常性监督制度。
四、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制度
法律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人大可以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受理对法院、检察院所处理的重大典型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通常叫作个案监督。
一是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委员长会议、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专门委员会可以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它们可以承办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个案监督的具体事宜,但不能代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处置权和决定权。
第二,要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但如果程序严重违法,如严重超期办案、超期羁押、越权办案,不及时监督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人大也可以采用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要对个案监督的范围作出规定和界定。
五、询问和质询制度
“询问”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知情权”,对被询问者是一种带督促性质的监督。“质询”从表面上看也是行使知情权,实践中多是对不适当行为(包括违法失职行为)提出质询案,对被质询者是一种责成纠正不适当行为的性质。法律对这两种监督手段都作了程序规定。还可以考虑,对任何启动质询程序,哪些问题可以质询,质询答复不满意如何处置等,再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六、特定问题调查制度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组织法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在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都没有具体规定,在现实中不便操作。
因此,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关于全国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建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委员长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七、罢免和撤职制度
“罢免”和“撤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处置权的主要方式,是人大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
**年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及地方组织法除了规定罢免对象外,还初步规定了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就对提出罢免案的主体、罢免的对象和提出罢免案的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
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消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但对撤职的程序未作出规定,实践中不便操作。为了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建议参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的程序,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八、近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勇于实践,大胆探索,在监督工作方面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形式。
工作评议组织代表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简称工作评议或者代表评议。
述职评议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工作评议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由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现在全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普遍开展了述职评议。
部门执法责任制由人大常委会组织和推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明确自己主要执行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一系列制度保证执法责任到位。
检察机关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2年多了,__县人民检察院自20__年12月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来,共办理3件不案件,人民监督员通过审查案件进行表决,均同意检察机关拟不意见。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笔者认为,把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可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能使人大的监督赋予具体内容。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针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决定逮捕、撤销案件和不等容易发生执法不公、执法不严问题的关键环节,引入的外部监督机制,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将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而创建的一项新制度。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查办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中,凡是犯罪嫌疑人不服决定逮捕的,侦查部门提出撤销案件的,公诉部门提出对案件作不诉处理的,都必须经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这些法律条款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的人民性,明确了有关国家职能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的要求,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把《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具体化、规范化。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中,虽然包含着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这些监督制约机制也都发挥着自己的特点和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其局限性也不可避免地显露出来,即缺乏一种新的具有具体内容和规范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人民监督员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监督检察机关执法活动,这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对其他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务进行监督,又要自觉地接受其他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制约。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集立案侦查权、逮捕权、权于一身,在上述诸环节中无任何外部制约权力存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途径,由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监督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
三、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及监督的范围及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条件是:(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年满23岁;(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的任期相同。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纳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范围事项的仅限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三项工作:(1)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的。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办案人员、贪赃枉法的。
四、大代表监督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大代表的产生
人大监督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一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活动。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性能属于权力性监督,这一性质是由我们根本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行使自己的权力,因而人大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的监督。它是以人民作为后盾,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国家权力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五、人大代表监督的范围、途径及存在的不足
人大监督工作是紧紧抓住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
工作报告,认真开展执法检查、评议等多项代表活动,发现并解决问题,督促“一府两院”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水平,支持和促进三个文明建设。但从目前县级人大监督实践来看,监督工作还很薄弱,仍有走形式、走过场的情形,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力度不够大。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每年都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精心筹备年度人代会,而会议从开始到结束只有二到三天时间,代表大会也往往是提交什么样的报告,就批准什么样的报告,一般不作任何改动,且年年都是那几项议题,就报告审报告的多、重复发言的多,能够提出高质量意见的少,提出针对性强的建议更少。二是监督手段不具体。在现有的监督方式中,大多是采用会议审议、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等弹性监督形式,由于我国现行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监督起来往往是重程序、轻实效,重查纠、轻追究,反映在监督实践中,就是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
六、两者之间的异同
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代表人民行使的监督权力,都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达到监督的目的。
不同之处在于人大代表的选举、任期和进行监督的范围、程序、以及人大代表享有的权力都是按照法律进行的。而人民监督员/:请记住我站域名/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目前它仍然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善意作为”。它所出台的直接依据是高检院的《规定》,而缺乏国家专门的法律来支撑,没有上升到国家行为的高度。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已经介入到具体的办案环节中,从这点来说,则刚好弥补了人大监督的缺陷,为人大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工作思路。
七、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想
一是人民监督员应当从人大代表中产生。目前,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的程序以及办公机构、办公经费等诸多环节,都是由检察机关的单方面行为支配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的监督,变相成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从人员、经费、等环节进行完善,人民监督员应该从人大代表中产生,尽管人大代表的法律身份生成了相应的监督权利甚至权力,但没有检察机关主动导入接受监督的程序,人大对检察机关的权力监督难以体现和实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排除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对检察权的干预,由产生检察机关的同级人大委派人大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则解决了个案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同时,人大代表由民选产生,是法定的“人民”代表,其广泛代表性足以解决人民监督员代表社会监督的正当期望,可以克服由检察机关“预选”或“内定”所造成的先天性制度缺陷。同时,由人大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进行个案监督及其他检察执法监督,正是人大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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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党风党纪教育活动报告范文]法院年度督察报告精选(九篇)主题
在起草党课讲稿前,我们首先要明确本次党课的主题。比如此次党课是关于廉洁教育的,你就要紧紧围绕“廉洁”这个主题展开书写。而假如此次党课主题是关于担当作为方面的,你就要围绕着担当作为展开书写。上什么山就唱什么歌,千万不能偏离主题顾左右而言他。
2、构思整体框架
在我起草党课讲稿的过程中,一般常常用的结构有以下几类:
1、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比如写一篇“党性修养”为主题的党课,可以按照这个结构,从“什么是共产党人的党性修养”、“为什么要加强党性修养建设”、“如何提升党员干部的党性修养”三个方面进行展开。
2、并列式。比如写一篇“党史学习教育”为主题的党课,可以按照这个结构,从“从党史故事中感悟中国共产党人一心为民的初心“、”从党史历程中把握共产党人为民服务的宗旨主线“、”从党史学习中涵养共产党人一心为民的公仆情怀”三个方面进行展开书写。
3、意义-现状-对策。比如写一篇“廉洁”主题的党课讲稿,可以按照这个结构,从“加强廉政建设的意义”、“当前党风廉政建设的现状”、“如何做好下一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三个方面展开进行书写。
以上三类,是我常用的写作结构。当然,不同的写作者有不同的写作喜好和写作习惯,只要紧扣主题,逻辑清晰,把道理讲清楚,让听众听明白,就是一篇好讲稿。
3、丰富文章内容
当我们确定了主题,构思好框架结构,剩下的步骤就是填充内容了。
很多人觉得这一块很难,因为不知道要具体写什么。其实在这个信息爆炸的互联网时代,我们要学会充分利用网络的便利性,通过认真的网络搜索,掌握大量的与你写作主题相关的基础资料。再按照你的写作思路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一个分类整理和取舍加工,文章的初型就基本出来了。
但是这时候的文稿还比较“生硬”,因为这是你从网上收集的东西。你还需要做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结合单位的工作实际,进行转化。有些材料可能很好,但是与你单位的工作实际根本不符,这时你需要果断放弃这些素材。有些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好经验好做法,但是材料中并没有体现,你要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充实到你的材料里。经过这样的一个结合实际的修改和完善,此时的党课讲稿基本就完成了。
但是,还有一个环节,那就是结合领导讲话风格和听众群体进行语句的进一步完善。有的领导喜欢讲话带点文采,那你的文稿可以适当的讲究下格式,多用些对仗的长短句;有的领导喜欢讲话通俗易懂拉家常,那你的文稿可以多用一些接地气的俚语俗话;有的听众是一线的人民群众,这时你的文稿就少说一些高大上的理论,多讲一些群众喜闻乐见的小故事。
通过以上三个环节,一篇高质量的党课讲稿就诞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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