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个人剖析报告范文怎么写]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 质量安全监督 增强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意识  切实履行安全监督和安全监管职责


  当前,全省上下正在深入开展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活动,安全发展是科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工程安全工作是我们全省交通建设工程系统贯彻科学发展观众的标尺之一,也是我们全省交通工程安全监督和安全监管人员必须肩负的光荣而艰巨的使命。
  200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交通主管部门应履行交通建设专业安全监管职责。我站在省厅的坚强领导下,在狠抓全省交通建设安全管理的同时,高度重视建章立制工作,出台了一系列填补国内空白的规范性文件。几年来,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全省的安全生产形势始终处于良好的受控状态。
  下面,我主要讲两个方面。一是与大家一起学习、探讨近年来党和国家及省近年来出台的重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长期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是我们搞好安全工作的行动指南和行为准则。我们要通过认真的学习,深入领会其精神实质,增强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意识;在日常的工作中,能正确地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切实履行好我们的安全监督和安全监管职责。
  二是给大家剖析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典型案例。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这些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对我们来说,是鲜血的教育,更是生命的教育。我们所有从事安全监督和安全监管的同志,对人的生命应怀有敬畏之心,对国家和人民财产应怀有高度负责之心,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审慎态度,防微杜渐,重视每一个细小的部位,重视每一个细小的节点,从我们的思想上,从我们的行动上筑起全省安全监督和安全监管的坚强堡垒,坚决杜绝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一、四年来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进程概览
  (一)党和国家的要求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以人为本”;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安全发展”;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完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二)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00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
   2004年元月,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
   2004年2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行,明确了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负有专业监管责任;
   2004年5月,省交通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和《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施行;
  200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出台;
  2006年11月,国家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007年3月,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
  2007年4月,国务院发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同年6月实施;
  2007年8月,省交通厅《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出台;
  2007年10月,中纪委《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第493号令发布
  2007年6月1日实施
  (一)《条例》出台背景概况
  国家非常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7年3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草案)》。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必须做到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四不放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草案)》全面规范了生产经营中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与责任。草案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事故处理的情况要向社会公布。草案还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事故调查组成员、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二)生产安全事故划分等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我国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事故处理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四)事故报告内容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五)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正式实施,其相关内容是: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的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提出了处罚条款,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的相关当事人如何进行处理,特别是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如何处理,党纪政纪都有规定。
  五、《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006年11月22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暂行规定》出台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暂行规定》中相关内容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2、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2、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3、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4、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5、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2、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3、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4、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2、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3、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4、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5、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2、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3、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2、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解释》的起草背景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2006年3月27日,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胡锦涛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对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权钱交易、官商勾结等腐败问题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加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2006年9月1日,温家宝总理又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党政纪处分执行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为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明确定性量纪标准,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组成了联合起草小组,着手起草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违法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方面的规定。
  2006年11月22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各方面反响良好。
  2007年9月,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我们起草出了《解释》(送审稿)。2007年9月24日,中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相关内容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1)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2)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3)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4)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5)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6)有其他利用职权干预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对应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党组织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1)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2)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对应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3、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1)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2)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3)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4)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5)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对应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审查验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对应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6、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1)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3)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4)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对应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安全工作方面,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七、《解释》与《党纪处分条例》、《暂行规定》之间的关系
  《解释》是中央纪委第一次就某一特定领域的违纪行为如何适用《党纪处分条例》作出具体规定,是对《党纪处分条例》的进一步细化。尽管《党纪处分条例》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其处分已有规定,但作为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法规,《党纪处分条例》不可能对所有违纪行为一一罗列,往往采取概括的方式予以涵盖,规定的比较原则。《解释》严格在《党纪处分条例》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纪行为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使它更具有操作性。《解释》是《党纪处分条例》的必要补充和完善,与《党纪处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是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暂行规定》是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规定。二者相辅相成,构成纪律处分的有机整体。因此,《解释》与《暂行规定》在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其违纪构成上基本是一致的。《解释》规定的十类违纪行为,在《暂行规定》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当然,《解释》作为党内法规,不同于部门规章,因此,两者在适用对象上有较大的差别。《暂行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及参照执行人员。
  《解释》的适用对象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党组织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中的党员,“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在适用对象的范围上,《解释》比《暂行规定》的违纪主体更加广泛,在更大范围内突出了对安全生产的责任。
  《解释》作为《党纪处分条例》的细化,对于《党纪处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解释》也没有再作重复表述,这样,就使《解释》规定的内容与《暂行规定》的内容又不完全一致。如,《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不及时组织抢救的行为以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这几种行为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已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解释》就没有再作重复表述。
  八、典型案例
  (一)湖南凤凰县堤溪沱江大桥坍塌事故
  2007年8月13日下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正在建设的堤溪沱江大桥发生坍塌事故,造成64人死亡,2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9747万元。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组成事故调查组,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责任事故。由于施工、建设单位严重违反桥梁建设的法规标准、现场管理混乱、盲目赶工期,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严重失职,勘察设计单位服务和设计交底不到位,湘西自治州和凤凰县两级政府及湖南省交通厅、公路局等有关部门监管不力,致使大桥主拱圈砌筑材料未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拱桥上部构造施工工序不合理,主拱圈砌筑质量差,降低了拱圈砌体的整体性和强度,随着拱上施工荷载的不断增加,造成1号孔主拱圈靠近0号桥台一侧3至4米宽范围内,砌体强度达到破坏极限而坍塌,受连拱效应影响,整个大桥迅速坍塌。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讨论通过了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湖南省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犯罪的湘西自治州公路局局长兼凤大公司董事长胡东升、总工程师兼凤大公司总经理游兴富和湘西自治州交通局副局长王伟波等24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湖南省交通厅、湘西自治州政府相关负责人,省、州公路局和省路桥集团公司,以及设计、监理、质监等单位的32名责任人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
  湖南省交通厅厅长欧阳斌行政记过,原厅长李安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副厅长、党组成员詹新华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厅党组成员、省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李德旗撤销行政职务和党内职务。湘西自治州副州长、州安委会主任秦湘赛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湖南省路桥集团董事长、党委副书记陈志兵撤销行政职务和党内职务,总经理刘晓东撤销行政职务、党内严重警告,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方联名党内严重警告。另外,湘西自治州原州长、州委原副书记杜崇烟对事故发生负有 重要领导责任,因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已被湖南省纪委立案,将连同此案一并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了经济等其他方面的严厉处罚。对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湖南省按照国务院要求深入开展调查,一经查实,依法严肃处理。
  (二)江都市“3?11”重大死亡事故
  2006年3月11日上午7时25分左右,由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承接的江都市通扬线老胜利桥拆除工程,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九人落水,其中四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王荣平,扬州市安监局、公安局及交通局及江都市委、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有关领导均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并研究部署了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省交通厅、建设厅、安监局有关领导和专家接报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指导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第181号令的规定要求,并受省安监局委托,扬州市安监局迅速牵头组织了由市安监、检察、公安、监察、工会、交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韵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该事故展开了全面认真的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1、基本情况
     (1)事故背景资料
  江都市通扬线老胜利桥拆除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发包单位)为江都市航道管理站,施工承包单位为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无监理单位,无专业监理人员。
  被拆除的老胜利桥归江都市交通局管辖,位于郭村镇境内新通扬运河之上,建于1969年,限载6吨,自2005年4月郭村新大桥建成通车后便废弃并封闭。该桥全长118米,桥宽5米;其结构为三孔双曲拱,单孔跨径均为34米;三个桥孔的主拱圈均由4个预制的拱肋、3个拱波现场安装、再现浇混凝土拱板而组成;每个桥孔的主拱圈以上设有8个大小不等的横向贯通的腹孔,除每个桥孔的主拱圈的拱顶的实腹地段与桥面用混凝土整浇外,所有的腹孔之上为三合土填料,桥面铺装为混凝土。
     (2)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情况
  事故现场拍摄了一组6张照片并收集了1张老胜利桥档案照片,分别为事故现场残留的北侧桥台、事故现场残留的南侧桥台、事故现场残留的北侧桥墩、事故现场残留的南侧桥墩、明显向北倾斜的北侧桥墩近景、明显向北倾斜的南侧桥墩近景、老胜利桥档案照片。经现场勘查,除现场残留的南、北侧桥墩和残留的南、北侧桥台外,桥体己全部坠入河中。该事故调查共询问了有关人员19人,作笔录 22份,另有2人作了情况说明。
  经查核,建设单位江都市航道管理站于2006年2月21日开始和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商榷拆除老胜利桥事宜,并于2006年3月6日,将老胜科桥拆除工程直接发包给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通扬线胜利桥拆除工程协议书》和《安全施工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双方串通,由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伪造了南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和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两单位工程报价书连同自身的工程报价书共3份交由江都市航道管理站,而江都市航道管理站又伪造了《胜利桥拆除工程报价会议纪要》。从而虚拟了老胜利桥拆除工程经过邀请招标的程序,干扰事故调查。
  经查核,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无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无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单位未成立拆除王程项目部、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也未制订桥梁拆除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更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仅指派陈国山为观场施工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施工中遇到的问题。
  经查核,陈国山并非是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的职工,而是以盐城市鞍湖航道打捞队的名义与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了《危桥拆除合同书》,非法提前从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那里获得了老胜利桥拆除王程的承包权。
  经查核,盐城市鞍湖航道打捞队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陈国山属于个体包工头,并且其于2006年3月3日以盐城市鞍湖航道打捞队的名义与个体包工头韦良余签订了《旧桥拆除承包合同》,非法将老胜利桥桥面拆除工程转(分)包。该合同明确由陈国山负责委托一名代表协助韦良余施工管理,经调查该代表是李龙安。
  经查核,个体包工头韦良余从张家港市招用了3名农民工,连同其妻共计10人于2006年3月5日抵达郭村。据查,当天下午,在农民工租住的房子里,李龙安给陈国山等9人讲了拆桥的方法和要求。但在此后的调查中,李龙安矢口否认,只承认自己是陈国山派来的一个打工者,平时负责挂挂红灯提醒来往船只航行安全,主要是为以后拆除桥墩而来的。
  经查核,江都市航道管理站未聘用工程专业监理人员,而是委派了韩冬平为现场施工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但经查核韩冬平无桥梁拆除工程监理资质。
  经查核,根据江都市人民政府“三定方案”的规定,拆除郭村老胜利桥的组织实施单位应该是江都市交通局。据查,江都市交通局委托(经副局长张却祥口头委托)江都市航道管理站拆除郭村老胜利桥,并在委托后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3)事故经过
  2006年3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韦良余将全体农民工召集到老胜利桥上,待陈国山和李龙安做过焚香、燃放鞭炮的仪式后,宣布正式开工,并在开工当天下午拆除了所有的桥栏杆(注:工序正确)。从3月7日起,在韦良余违章指挥下,农民工分为两组,自桥面中间起,用风镐分别向南北两个方向打碎混凝土材质的桥面铺装并及时运走,适时铲挖并运走腹拱之上的三合土(注:工序错误,应当先清除桥面铺装,再清除腹拱之上的三合土),到 3月10日止,桥面铺装已拆除了75米左右,而3个桥孔的主拱圈的拱顶的实腹地段均在此已拆除的桥面铺装范围内,需要说明的是: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农民工在拆除拱顶的实腹地段的桥面铺装时,无意间用风镐破坏了拱波,甚至破坏了拱肋,埋下重大事故隐患。 3月11日上午,由于大雾,农民工出工稍迟,大约7时10分左右,韦良余等大家到齐后,安排了当天的工作任务。韦良余、李增田、班友树、陆必友四人一组,在距南面桥台20米左右的地段继续拆除桥面铺装,班友树负责打风镐,韦良余、陆必友两人负责把打碎的混凝土铲到板车内,李增田负责拉板车;另一组是陆必环、乔明建、夏申长、杨后柱、周云堂等5人,在桥的中央部位偏南侧的地段清除腹孔之上的三合土。大约7时25分左右,只听一声巨响,未拆除的桥体由南向北整体垮塌,掉入河中。
  经查核,死者韦良余,男,39岁,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人;死者周云堂,男,50岁,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人;死者李增田,男,30岁,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人;死者杨后柱,男,41岁,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人(附件13:江都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万元,其中死亡者赔偿费用84万。
  2、事故原因
  综合事故背景资料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情况及事故经过情况分析,可以认定这是一起因违法施工、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其原因很多,现归纳如下:
  (1)直接原因:个体包工头违章指挥,现场管理混乱,表现为无工程项目部、无专业监理人员、无施工员、无安全员,从而造成农民工盲目作业、冒险作业,是导致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具体来说,一是未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未制定各道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农民工凭经验盲目作业,违反了“先建后拆”的拆桥工序原则,从而在拆桥的过程中破坏了主拱圈实腹段的拱波,改变了桥梁原来的受力状况,造成桥梁拱轴线发生严重变化,最终发生了整体垮塌事故;二是未对桥梁的3个主拱圈采取支架防护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以防范桥体在施工中失稳垮塌、同时未对农民工安全技术交底,也未对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造成农民工冒险施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
  (2)间接原因:主要是该桥年久失修,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由于超负荷运输及内部钢筋金属疲劳和混凝土的风化,使桥梁结构本身遭到破坏,抗弯、抗剪的能力降低,拆除风险加大。
  (3)管理原因:一是江都市航道管理站违反建设市场基本建设程序,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未主动申领、也未督促施工单位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失去了海事部门对施工单位资质验审,从而防范因无资质单位施工引发重大事故的行政许可措施;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弱化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监理,导致工程层层转(分)包,是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江都市交通局在委托江都市航道管理站拆除郭村老胜利桥后,没有尽到对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又一原因。
  3、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
     (1)直接责任。韦良余,个体包工头,不具备拆除工程专业资质,违章指挥,违反了“先建后拆”的拆桥原则组织施工,并且未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未制定各道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同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也未对农民工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导致农民工盲目作业、冒险作业,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但鉴于其在事故中已死亡,建议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陈国山,个体包工头,非法承包和转(分)包工程,并委派无证施工技术人员李龙安协助个体包工头韦良玉管理现场施工,且在事故发生后潜逃,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龙安,鉴于其本人矢口否认是施工技术人员,建议待陈国山归案后核实,如确属个体包王头陈国山委派的施工技术人员,则其本人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领导和管理责任。杨大荣,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违法承接和转包拆除郭村老胜利桥的工程,同时未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未制订桥梁拆除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造成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伪造2份工程报价书,干挠事故调查,对该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曲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冬平,江都市航道管理站副站长,建设单位现场施工全权代表,未审查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未主动申领、也未督促施工单位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同时未要求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项目部人员名单、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桥梁拆除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主持伪造了《胜利桥拆除工程报价会议纪要》,从而虚拟了老胜利桥拆除工程经过邀请招标的程序,干挠事故调查,对该事故负重要领导责任,鉴于其已涉嫌犯罪,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由扬州市航道管理处撤销其副站长职务。侯勤,江都市航道管理站站长,违反《建筑法》、《建设王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并委派不具有桥梁拆除工程监理资质的韩冬平作为建设单位现场施工全权代表,且在事故发生后指使韩冬平串通杨大荣等人伪造了老胜利桥拆除工程邀请招标事宜,干挠事故调查,对该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鉴于其已涉嫌犯罪,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由扬州市交通局撤销其站长职务。何俊,江都市航道管理站副站长、李如平107船负责人、徐益年办事员,3人参与伪造老胜利桥拆除工程邀请招标资料,建议由扬州市航道管理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报扬州市安监局备案。张却祥,江都市交通局副局长,未履行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议由江都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报扬州市安监局备案。王修平,江都市交通局局长,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建议由江都市人民政府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报扬州市安监局备案。
  (3)单位行政责任。该事故造成4人死亡,盐城市江洋疏浚打捞有限公司无资质违法承接拆除工程并转包;应对事故后果承担施工方的全责,负有法定的被处罚行政责任。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行为、事实、性质和情节,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号令《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1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1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1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1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合计罚款最高为二十四万元整。但鉴于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维护了社会稳定,且考虑到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巨大,故建议从轻处罚,罚款为8万元。对江都市航道管理站违反建设市场基本建设程序,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未主动申领、也未督促施工单位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以及江都市交通局没有尽到交通建设工程属地监督管理职责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建议由扬州市交通局在全市交通系统内通报批评,报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
  2007年4月28日凌晨4时38分,由北京开往青岛的T195次旅客列车在运行至山东境内胶济线王村至周村东间时突然脱线颠覆,列车第9至第17节车厢在弯道处脱轨。 4时41分,正常运行的由烟台开往徐州的5034次旅客列车行至该路段,尽管5034次列车司机发现情况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已回天无力,5034次列车与T195次列车的第15、16节车厢相撞,造成5034次列车机车及第1至第5节车厢脱轨。事故共造成72名旅客死亡、416名旅客受伤 。
  新任济南铁路局局长耿志修29日坦承,从初步分析看,这起事故暴露出了“济南铁路局对施工文件、调度命令管理混乱,以文件代替临时限速命令极不严肃”等一系列问题。
  据介绍,济南铁路局4月23日印发了《关于实行胶济线施工调整列车运行图的通知》,其中含对该路段限速80公里的内容。这一重要文件距离实施时间28日零时仅有4天,却在局网上发布,对外局及相关单位以普通信件的方式车递,而且把北京机务段作为了抄送单位。
  这一文件发布后,在没有确认有关单位是否收到的情况下,4月26日济南局又发布了一个调度命令,取消了多处限速命令,其中包括事故发生段。各相关单位根据4月26日的调度命令,修改了运行监控器数据,取消了限速条件。
  文件传递及调度命令传递混乱,给事故发生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危险步步紧逼,但错误仍在继续。
  济南局列车调度员在接到有关列车司机反映现场临时限速与运行监控器数据不符时,4月28日4时02分济南局补发了该段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调度命令,但该命令没有发给T195次机车乘务员,漏发了调度命令。而王村站值班员对最新临时限速命令未与T195次司机进行确认,也未认真执行车机联控。与此同时,机车乘务员没有认真瞭望,失去了防止事故发生的最后时机。
  4月29日10时,国务院“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调查组成立。在经过初步调查之后,调查组于4月29日宣布:“4?28”胶济铁路特大交通事故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事故。
  “这不是天灾,是人祸”。就此次列车相撞原因,现场负责调查指挥的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组长、安监总局局长王君说,这充分暴露了一些铁路运营企业安全生产认识不到位、领导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的严重问题。同时也反映了基层安全意识薄弱,现场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安全生产责任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事故发生当天,济南铁路局局长陈功、党委书记柴铁民即被铁道部免职审查。
  5月10日,铁道部公安局认定济南铁路局原副局长郭吉光在“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中涉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5月11日来自铁道部的消息称,除郭吉光外,还有2名调度员、1名车站值班员、1名车站助理值班员和1名火车司机共6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安全生产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安全是永恒的主题。省厅一直高度重视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近年来,我们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要求,还有不小的距离。我们要始终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到安全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关注安全,关爱生命”,坚定不移地落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警钟长鸣,长抓不懈,把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好,为我省交通建设又好又快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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